(2017)黑01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与金力达、孙洪德、黑龙江万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金力达,黑龙江万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金力达,黑龙江万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主要负责人:孙洪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永,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力达,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琴,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动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万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玄兆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孙洪德,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力达、黑龙江万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万发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孙洪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字6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永、被上诉人金力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发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孙洪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10民初字61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力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力达承担。事实与理由:1.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欠付金力达工程款与金力达签订《购房合同》,将欠付的工程款9万元冲抵部分房款,因金力达未支付剩余部分购房款,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将房屋另行出售。金力达主张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公司欠付27万元工程款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欠付金力达27万元明显错误;2.金力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主张权利,金力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支持。金力达辩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房抵款的数额是27万元,证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是27万元。即使按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所说,金力达只施工了六套,按孙洪德现场员尹晓明与金力达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套6万元,孙洪德、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万发建筑公司应当给付金力达36万元。如果金力达应当返还18万元,应当另有约定或签订补充合同,该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发建筑公司、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孙洪德承担。被上诉人万发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孙洪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发建筑公司、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孙洪德立即给付金力达工程款27万元;2.判令万发建筑公司、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孙洪德按照年利率24%给付金力达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利息189000元,以后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金力达为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承建的香坊区建北小区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此后,金力达与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负责人孙洪德协商以房抵工程款。2013年5月5日,金力达与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楼改造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楼改造项目部;乙方:金力达;三、甲方在香坊区建北街35号建楼,乙方愿意购买该商品房的房产。四、乙方购买的房产位于该楼35号楼4单元701层号,砖混结构。五、乙方购买的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付款方式为: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由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楼改造项目部加盖公章,同时由孙洪德盖章并签字确认。此后,双方未履行2013年5月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现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楼改造项目部尚欠金力达工程款27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楼改造项目部是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部门,2012年2月29日,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黑龙江万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黑龙江万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楼改造项目部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是万发建筑公司所属分公司,且是万发建筑公司的派出机构。一审法院认为,金力达为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完成工程后,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应依法向金力达支付工程款。金力达与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楼改造项目部虽然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的《购房合同书》,但未实际履行。现金力达请求给付工程款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应由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给付金力达。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对金力达的损失予以赔偿,金力达请求万发建筑公司、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孙洪德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利息189000元,因计算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起止日期,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是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现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万发建筑公司,其债权债务由万发建筑公司承接。因此,万发建筑公司对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应向金力达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孙洪德系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负责人,其与金力达的发包工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对所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故关于金力达请求孙洪德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和孙洪德辩称以房抵工程款,并不是直属分公司欠金力达工程款270000元,而是抵偿六套房子的工程款90000元的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和孙洪德辩称金力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金力达在双方未履行以房抵工程款的合同后,一直向孙洪德主张权利,金力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和孙洪德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力达工程款270000元;2.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金力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本金为270000元);3.万发建筑公司对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4.驳回金力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与金力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金力达主张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欠付工程款27万元证据是否充分;2.金力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金力达与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楼改造项目部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的《购房合同书》明确约定以房抵款的数额是27万元,该项事实尚有尹晓明与金力达签订的工程造价每套6万元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予以佐证,二审庭审中,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承认尹晓明为其单位的现场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欠金力达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主张其尚欠金力达9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力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金力达2013年5月5日与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楼改造项目部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的《购房合同书》,约定进户时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因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未履行该协议,金力达曾于2014年5月(一审证人颜世民证实)、2014年10月(一审证人曹凤学证实)、2015年(二审庭审中,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自认)向其主张偿还尚欠的工程款,2016年9月18日金力达诉至原审法院,故金力达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滨庆建筑直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彦辉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梁红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咸雅芳书 记 员 周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