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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亚恩斯音乐制作有限公司诉南宁飞熊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亚恩斯音乐制作有限公司,南宁飞熊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653号原告:四川亚恩斯音乐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胡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飞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黎立波。原告四川亚恩斯音乐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恩斯公司)诉被告南宁飞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亚恩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飞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恩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熊公司立即向亚恩斯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合计1842000元及自应付之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飞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亚恩斯公司与飞熊公司于2015年正式签订了《苏打绿演唱会合约书》,约定应当由南宁飞熊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但该场演唱会结束至今,亚恩斯公司为飞熊公司就该场演唱会垫付的多项费用,飞熊公司均未向亚恩斯公司结付。垫付的费用包括:亚恩斯公司向上海瑞扬试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次演唱会的硬件制作费、运输费合计1376000元;演出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交通费约422804元;其他因本次演唱会支付的后台工作人员盒饭、食品、快递、住宿、礼品、材料费用等合计43000元。即飞熊公司因本次演唱会合计差欠亚恩斯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约计1842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结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飞熊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亚恩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苏打绿演唱会合约书》、《催款函》、《电子回单查询支付凭证》3张、火车票、机票、住宿费发票、(2016)豫01民终8324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飞熊公司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亚恩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亚恩斯公司提供的收据、出租车发票、定额发票,因无法确认付款人及付款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亚恩斯公司(甲方)与飞熊公司(乙方)签订《苏打绿演唱会合约书》,合同第一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人承办艺人苏打绿于2015年5月16日在大陆南宁举办仅限一场演唱会,2015年10月24日在大陆郑州举办仅限一场演唱会,(本合约演唱会在中国内地其它城市的授权与乙方无关)。合同第二章约定:甲方支付苏打绿所属公司艺人酬劳、乐队酬劳、表演服装费用、化妆发型费用;甲方应予演出前20日提供演员及工作人员名单给乙方安排交通、餐饮、住宿等工作;乙方负责内容包括承包费用,即乙方以人民币500万元整(税后款)承包本合约演唱会两场演唱会,支付费用标准统一依据体育场为每场300万元,体育馆为每场200万元;交通与食宿费用包含:演出人员及工作人员至演出地之来回机票,机票种类为可更换订位时间至Open票种(包括机场税及航空保险),商务舱9套,经济舱68套,供甲方所有工作人员来回机场、住宿酒店及表演场地使用的表演城市内交通工具,别克商务车8部或同等级别商务车(供艺人、贵宾及经纪人使用,其中艺人用车须有黑色贴膜),大型巴士2部(供工作人员)、行李车2部(装载服装、道具、乐器、行李);安排甲方艺人、经纪人、特别来宾、工作人员于五星级酒店入住(可上网),工程人员入住商务酒店,豪华套房(经纪人、嘉宾)2间,每日每间房内消费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含住宿费),高级单人房(艺人、总监)7间,每日每间房内消费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含住宿费);不同单人房(艺人大队工作人员)12间,每日发放餐费每人300元,双人房(工作人员)28间,每日发放餐费每人300元,双人房(工程人员/商务酒店)40间,每日餐补每人100元),上述人员未含嘉宾部分,实际人员以甲方提供的人员名单为准,上述餐费须于甲方抵达酒店前,以现金支付,则乙方无需另外安排甲方及甲方艺人用餐,演唱会当日现场用餐除外;本合约演唱会硬件设计及制作费用由乙方负责直接支付予硬体公司。本合约演唱会硬体设备在大陆内地每场演出城市搬运工人的工资及工作餐由乙方负责支付,由乙方安排民工配合演出硬件的搭建和舞台的拆装,每天民工的数量、工种、工作量、专业程度、责任度须达甲方要求;本合约演唱会硬设备在大陆内地演出城市搭设及拆除工人的工资及工作餐由乙方负责,国内往来演出场地器材运输由甲方统筹安排,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第三章费用承担约定,乙方应负责负担演唱会之所有费用及相关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与本演唱会相关的行政支出、违约罚款、演出当地所产生的税款及音乐版权费用等,该费用不包括在乙方支付给甲方承办演唱会的费用当中;乙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演唱会场地预定金及租金、彩排场地租用费用、……演出舞台、灯光、音响设计及制作费和灯光、音响器材租赁费、甲方的行程费用(含艺人及所有工作人员从演出地机场至饭店及演出当地交通费用)、演出地之住宿费用、演唱会期间所有工作人员的餐饮费用,上述费用不包括乙方支付给甲方承办演唱会的费用当中。前述本次演唱会的硬件运输费用须在支付单场第二期演出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该款项的支付。第四章约定:若因艺人苏打绿个人因素而无法如期为本合同约演唱会作表演服务时,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于原演出日期起10个月内另订演出日期,如超过10个月限期即取消该场演唱会,甲方将收取乙方的演出费用无息退还给乙方,本约即自动取消;乙方因任何原因在更改场地、日期、时间或任何应经甲方同意之事项前必须事先取得甲方书面同意。2015年11月1日,案外人上海润扬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向亚恩斯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亚恩斯公司于2015年8月8日举办的苏打绿2015“再遇见”世界巡回演唱会-郑州站,亚恩斯公司在演唱会结束后两周内需向上海润扬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680000元、运输费646000元,场地押金50000元,共计1376000元。2016年5月24日,亚恩斯公司向陈熠敏、孙志玮共支付共计1590000元。2016年6月30日,上海润扬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上海润扬视听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收到亚恩斯公司支付的关于2015年8月8日举办的苏打绿2015“再遇见”实际巡回演唱会郑州站的制作费、运输费合计1376000元,至此,亚恩斯公司与上海润扬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亚恩斯公司为2015年苏打绿“再遇见世界巡回演唱会郑州站”购买无线路由器支付货款845元,SKE网线5M支付货款78元,8月8日购买日用品支付433元,为演唱会工作人员购买火车票共计30557元,机票6090元,食品138元、餐饮费用3378元,工程方酒店费用8640元,艺人酒店费用18513.25元,接待礼品1727.42元。成都同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苏打绿“再遇见世界巡回演唱会”——郑州站机票明细》表,乘机人包括WU/CHINFENG、HSIEH/SHINYI、SHIN/CHUNWEI等,行程分别包括“台北-郑州”、“香港-郑州”、“郑州-台北”“郑州-香港”等,金额总计379780元,该款项亚恩斯公司已向成都同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另查明,成都同德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民用航空国内客运销售代理业务、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航空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再查明,2015年6月3日,飞熊公司、亚恩斯公司与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红马郑州分公司)签订《票务总代理协议》,约定飞熊公司、亚恩斯公司按红马郑州分公司实际销售总额的8%向被告支付代理费,正式开票后每两周结算一次,开票时进行预售票款的第一次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以飞熊公司与亚恩斯公司确认通知或行为为准。2015年8月18日、9月1日,亚恩斯公司分别向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红马郑州分公司、发出《苏打绿(郑州)大麦票款反馈说明函》,主要内容有:亚恩斯公司尚未向红马公司、红马郑州分公司最终确认(郑州分公司项目对账单),故红马公司、红马郑州分公司不可进行票款支付。后飞熊公司起诉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亚恩斯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飞熊公司要求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苏打绿演唱会票款53207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亚恩斯公司与飞熊公司未就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飞熊公司要求支付票款的依据不足,驳回飞熊公司的诉讼请求。飞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8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飞熊公司与亚恩斯公司签订的《苏打绿演唱会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按双方合同约定,演出人员及工作人员至演出地的来回机票、亚恩斯公司所有工作人员来回机场、住宿酒店及表演场地使用费用、舞台灯光硬件设计制作、运输、搬运、拆搭工作费用、演唱会期间所有工作人员的餐饮费用由飞熊公司负担。本案中,亚恩斯承担了演唱会期间的的制作费、运输费共计1376000元,支付艺人团队机票款379780元、配件款923元、工作人员火车票费用30557元、工作人员机票费用6090元,食品138元、餐饮费用3378元,工程方酒店费用8640元、艺人酒店费用18513.25元、其他日用品费用433元。亚恩斯提供的郑州市出租汽车票据及地税通用定额发票虽未能显示付款的时间及付款人员,本院未予采纳,但演唱会演出地的城市内交通费用及工作人员盒饭费用等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该笔费用为3000元。而飞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也视为放弃对亚恩斯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亚恩斯公司共计为飞熊公司垫付费用1827452.25元,对于亚恩斯公司要求飞熊公司支付垫付款1827452.2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飞熊公司未支付款项,造成亚恩斯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实际为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而亚恩斯公司主张飞熊公司自演唱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后的第一天起支付利息并无事实依据,亚恩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对飞熊公司支付款项的催告,故本院认定飞熊公司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亚恩斯公司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飞熊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亚恩斯音乐制作有限公司垫付款1827452.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亚恩斯音乐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9元,由被告南宁飞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渭雨记录员 黄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