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晨辉、杨志方等与冯成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晨辉,杨志方,冯成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40号原告杨晨辉,男,200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杨小功,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杨志方,男,汉族,2000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杨运动,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成志,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晨辉、杨志方诉被告冯成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冯成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353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给杨志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9时许,冯成志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西华县机西高速路口路段向西拐弯时,与杨晨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杨晨辉、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志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成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晨辉承担次要责任,杨志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冯成志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应具备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供我公司核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志方、杨晨辉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法定务工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均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杨晨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方无责。2、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杨晨辉住院62天,花医疗费9215.68元。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4、原告的户口本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张、停发工资证明1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张、车辆维修发票12张,证明原告杨晨辉有月固定收入3200元且停发、原告车损1200元。5、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杨志方住院37天,花医疗费7119.69元。6、原告的户口本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张、停发工资证明1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张,证明原告杨志方有月固定收入3100元且停发。被告冯成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冯成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成志、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上职业显示为学生,且原告也未达到法定务工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62天,但是结合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原告实际用药天数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应当附有营业执照、鉴定人资质来证明该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费票据是医疗费票据并非机打发票。并且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四,原告提供户口本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该份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并未达到法定务工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关联性有异议,而且原告应该提供车辆损失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医疗费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用药天数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并且应当按照实际用药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恤金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车辆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真实损失,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五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上职业显示为学生,且原告也未达到法定务工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7天,但是结合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原告实际用药天数计算。对证据六原告提供户口本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该份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并未达到法定务工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医疗费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用药天数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并且应当按照实际用药天数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对被告冯成志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5被告异议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异议原告未达到法定年龄,经查,原告务工时已满16周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又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条所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其异议不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维修发票,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冯成志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日19时许,冯成志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西华县机西高速路口路段向西拐弯时,与杨晨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杨晨辉、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志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成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晨辉承担次要责任,杨志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杨晨辉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9215.68元,门诊支出200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杨志方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5996.11元,门诊支出1123.58元。经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另查明,原告杨晨辉、杨志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周口××区鹏飞服装展具厂工作,杨晨辉月工资为3200元,杨志方月工资为3100元。本院认为,冯成志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杨晨辉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941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2天,为18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2天,共计1240元。上述共计12516元。二、1、护理费,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每天92.76元,住院62天,计款5751元。2、误工费,杨晨辉工资3200元,每天106.7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12日为194天,为207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1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1697元计算20年,11697×20×10%为2339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4项共计54845元。对原告杨志方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7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7天,为11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7天,共计740元。上述共计8970元。二、1、护理费,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每天92.76元,住院37天,计款3432元。2、误工费,杨晨辉工资3100元,每天103.3元,住院37天,为3822元。以上2项共计7254元。由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杨晨辉损失为12516元、原告杨志方损失为897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该项原告杨晨辉损失为54845元、杨志方损失为72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晨辉1030元、杨志方8970元。对于原告杨晨辉医疗费项下余款114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承担,即11486×70%为804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冯成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晨辉医疗费1030元、杨志方医疗费897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杨晨辉54854元、杨志方7254元,共计720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晨辉下余损失共计8040元。三、驳回原告杨晨辉、杨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冯成志承担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欣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