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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家茂与李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茂,李小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384号原告:陈家茂,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李小妹,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陈家茂与被告李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茂、被告李小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木材款计人民币17800元,以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到起诉日,计人民币2136元,以后同样按此计息到还清本款日止。事实和理由:早年原、被告间就有业务往来,被告的锯木材厂需要木材,原告都组织运至。可是被告收购去的木材一直都不付清款项,每一车木材款都是要分多次付给,而且最后还要拖欠一点。2016年4月14日,被告本身欠有原告木材款的情况下,又向原告要求购买37.6477立方米木材。在此情形下,原告只好要求先付款后给木材,于是被告在2016年4月10日先经农信预付给原告20000元,并约定这次不拖欠,所以原告又将37.6477立方米木材运给了被告。经被告验收记码入库后,被告却只付现金4200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还欠1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把所有欠款累计打条签字,却被被告拒绝。这充分说明被告故意拖欠,拒不还款。被告李小妹辩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拉给被告的那车木材,大概每立方米是1300元,总价是50000元-60000元间,被告已经将木材款全部付清,被告是全部用现金支付,被告已不再欠原告木材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原告写的木材数量,用以证明原告运给被告的木材数量是37.6477立方米,总计货款52000元;3.录音四个,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总计77800元,本案所涉欠款17800元;4.浙江农信发给原告的收支短信,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预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对让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而是用于支付2016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欠原告60000元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未在欠条上签字,证据4被告认为是支付其它货款,但结合证据2、3,可以证实至今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7800元,本案所涉借款17800元未付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在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清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再运木材给被告。2016年4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预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37.6477立方米价值52000元的木材运给被告,被告当天支付现金人民币4200元给原告。2016年7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木材款17800元?被告李小妹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李小妹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将价值约52000元的木材拉给被告。被告称2016年4月14日的木材款已全部用现金付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四段录音是在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26日形成,被告李小妹及其妻子均承认欠原告木材款77800元未付,并表示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因此,本案所涉欠款178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小妹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小妹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小妹辩称,货款已经付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妹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未有证据证明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茂货款人民币17800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若超过月利率15‰,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家茂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原告陈家茂负担16元,被告李小妹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6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