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辽阳金色阳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辽阳金色阳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金色阳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金色阳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上诉人金色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原审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到17时,原告金色阳光公司突然停电,造成原告空调机组损坏,并停业维修3天。2014年5月原告收入合计为2630650.00元。原告金色阳光公司的受损机组由辽阳市白塔区兴星家电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金色阳光公司向辽阳市白塔区兴星家电维修中心支付维修费2280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被告供电公司系供电人,原告金色阳光公司系用电人,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供电公司未事先通知原告金色阳光公司中断供电,依据法律规定,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空调机组设备维修费用以及停业损失,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色阳光公司主张的空调机组维修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收据不予认可,维修收据系维修单位辽阳市白塔区兴星家电维修中心出具的,系书证的一种形式,且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报价单、验收单相佐证,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色阳光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一节,停业损失系指未从企业的经营中获得的利润及相关人工费的损失等,而原告金色阳光公司5月份的收入2630650.00元包括售卡的收入1205910.00元,根据生活经验,所售卡并非都能在5月份消费,原告金色阳光公司按此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结合原告金色阳光公司的性质、5月份的收入、售卡收入、水、电费成本等,该院酌定损失额为198000.00元。二被告辩称空调机组损坏并非由当日跳闸原因引起,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原告不予认可,且保险公估报告并非诉讼中委托的鉴定,设备损坏与停电的因果关系鉴定涉及专业性问题,鉴定机构及人员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而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中的辽宁城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份保险公估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二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色阳光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享有权利起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金色阳光公司享有诉权。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二被告同意其保险法律关系在本案一并处理,该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金色阳光公司的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色阳光公司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业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辽阳金色阳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空调机组维修费228000.00元、停业损失费198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9.00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原因错误,被上诉人机械设备损坏不是供电公司停电造成,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应该被采纳。二、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仍然没有查明责任主体。三、被上诉人金色阳光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时,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举证证明损失事实、损失金额与停电的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机械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五、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责任保险人,只有在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上诉人才可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被上诉人金色阳光公司庭审答辩称:一、保险公估公司没有公认的资质和鉴定资格,该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作为证据使用。二、本案依据的是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供电公司违约供电、擅自停电,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已经详细论述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是供电公司的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供电公司庭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主张,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空调机组损坏是因原审被告供电开关跳闸。原审判决认定诉讼费用由我方承担,我方不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在履行供电合同中,供电方不能影响用电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在未事先通知用电人金色阳光公司的情况下断电,造成了用电人金色阳光公司损失,供电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金色阳光公司的损失。保险公司上诉称金色阳光公司的机械设备损坏不是供电公司停电造成,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应该被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金色阳光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人,而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12天后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报损电器设备进行现场勘查、责任认定,现报损设备已经修复,保险公司应该对其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机械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停电造成设备损坏后,发生机械设备维修费和停业损失费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出的事实,并且保险公司对该上诉理由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侯是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轶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