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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田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蓓,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合肥市包河区。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6年7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李君,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蓓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蓓及其辩护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蓓如实供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田蓓行至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华孚城隍庙二楼B区“帝豪”生活馆,趁被害人戴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土豪金OPPOR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戴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查看店内监控录像后向外追赶,后在华孚城隍庙广场将田蓓抓获,并移交给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案发后,公安民警查获依法扣押了田蓓盗窃所得的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田蓓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14天。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蓓的亲属代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戴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田蓓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可酌情从严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追回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蓓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蓓如实供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期间先行羁押的14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