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建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忠,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成祥、祁绍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建忠在施甸县万兴沙场路口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0粒“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84克;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建忠在万兴乡黑龙潭岔路口附近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1粒“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852克;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建忠在万兴乡街附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董某28粒“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744克;同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建忠在其家后面的猴子洼路边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7粒“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646克。被告人李建忠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忠当庭认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建忠在施甸县万兴沙场路口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0粒“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84克;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建忠在万兴乡黑龙潭岔路口附近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1粒“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852克;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建忠在万兴乡街附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董某28粒“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744克;同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建忠在其家后面的猴子洼路边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7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64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的手机1部。二、书证(一)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建忠的出生时间及居住地,且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保山市隆阳区继龙宾馆将李建忠抓获,经搜查,查获李建忠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建忠没有吸毒。(四)健康检查笔录及看守所羁押人员体表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建忠身体左膝关节有陈旧性疤痕,自述有胃炎,其余无外伤、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五)情况说明,证实李建忠供述向姚关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贩卖过毒品和向万兴天王庙的一个男子购买毒品,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找到其供述的两个人;侦查人员在第一次对讯问被告人时办案区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使用,导致第一次讯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三、证人证言(一)杨某证实,其在2016年9月至10月份期间曾向李建忠三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董某证实,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13时许,在万兴街与李建忠购买过一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四、被告人李建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建忠供述了其2016年9月至10月间,贩卖给杨某、董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五、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库存的中随机提取10粒“Y”型甲基苯丙胺和10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经称量,10粒“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2克,由此计算出每粒“Y”型甲基苯丙胺重0.092克;10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8克,由此计算出每粒“Y”型甲基苯丙胺重0.098克。(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下,被告人李建忠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及对贩卖对象。(三)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建忠与杨某、董某有过频繁的电话联系。六、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建忠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建忠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忠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10.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忠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建忠在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仁凤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