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玉,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南某某玉,住敦化市,系被害人南某某姐姐。诉讼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许敏,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8月3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1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南某某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意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南某某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德、许敏,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8时许,在敦化市丹江街江城社区十一孙某甲财家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孙某甲财、南某某林某某连等人吃饭喝酒期间,与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用啤酒瓶子殴打南某某头部,致其于2016年12月10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且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孙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南某某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南某某医疗费25038.59元、护理费2人×4天×120.82元=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丧葬费25779元,以上共计52184.15元。被告人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南某某玉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民事诉讼原告南某某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南某某的住院病历及门诊住院票据3张。证明住院4天,所花医疗费25038.59元。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8时许,在敦化市丹江街江城社区十一孙某甲财家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南某某林某某连等人吃饭喝酒期间,孙某某因琐事与南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用啤酒瓶子击打南某某的头部一下,南某某当晚被送往敦化市医院救治。2016年12月10日南某某死亡。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南某某的死因系由于左颞顶部遭到钝性外力打击后造成左顶部软组织肿胀、颅骨变形硬脑膜移位使血管破裂而形成硬膜外大血肿导致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鉴定结论:南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击伤左颞顶部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南某某住院医疗费25038.59元,住院救治4日,孙某某的弟孙某甲财支付门诊医疗费230.76元孙某甲财给南某某玉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林某某连尹某某伟刘某某涛孙某甲财孙某乙利南某某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物证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敦化市医院患者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敦化市人民医院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接处警经过,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孙某某故意伤害案音视频光盘三张,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南某某玉要求赔偿医疗费250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4天×2人)、丧葬费25779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2184.15元。被告人孙某某同意给付,且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的弟孙某甲财已支付医疗费2230.76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南某某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53.39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王丽代理审判员 殷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