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辛大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辛大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488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钟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大红,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行滨江支行)与辛大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由于被告辛大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工行滨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12日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255262.79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利息、滞纳金、费用等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按照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继续计算,截止2017年4月1日,辛大红尚欠工行滨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66.91元、利息56132.25元、滞纳金7796.18元,共计263895.34元,费用不再主张,2017年4月2日后的利息、滞纳金也不再主张;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被告在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此信用卡。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透支本息等合计255262.79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辛大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收费标准、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辛大红向工行滨江支行申请信用卡,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注明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加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内容,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甲方为信用卡申领人,乙方为工商银行发卡机构;第一条申请……2、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申请及资信状况确定是否同意发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其后,经工行滨江支行审核,工行滨江支行向辛大红签发卡号为xxxxxxx的信用卡,但辛大红实际领卡并消费使用后,未按约偿还消费贷款。根据工行滨江支行提供的《终端交易平台记录》载明:截止2017年4月1日,辛大红尚欠工行滨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63895.34元(其中本金199966.91元,利息56132.25元、滞纳金7796.18元)。 本院认为,辛大红取得工行滨江支行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工行滨江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滨江支行系专业的金融机构,其提交的《终端交易平台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4月1日,辛大红尚欠工行滨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63895.34元的事实,现工行滨江支行请求辛大红偿还已发生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大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63895.34元(截至2017年4月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728元,由被告辛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红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敬昭芸 庭审记录员李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