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唐大才与会东县会东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才,会东县会东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646号原告:唐大才,男,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会东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尚元,系唐大才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东县会东大酒店,住所地:会东县鯵鱼河镇汇金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杨佳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荣,会东县会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大才诉被告会东县会东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3426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原告唐大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民终56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捷、邹一波、人民陪审员丁显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非法用工赔偿52410元、停工留薪工资10600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0000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总数为173112元。原告唐大才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2014年9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剩余2000元左右医疗费未支付。因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无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12日,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建议,要求被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执照的情况下不得对外营业,更不得用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的这种用工关系应当属于非法用工。原告在受到非法用工伤害之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该非法用工关系未得到人民法院认可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原告变更被告“会东大酒店”为“会东县会东大酒店”被告会东县会东大酒店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在会东大酒店务工中受伤,当时被告无营业执照,被告仅只是个人。原告还在试用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凉山州中级法院(2015)川凉民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和非法用工关系,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201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主张的非法用工赔偿。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十级伤残鉴定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无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唐大才所举鉴定费票据1张、《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系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对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有违鉴定规则,被原告自己所举凉山彝族自治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认定的原告拾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所否定,不予采信该证据。2、原告唐大才所举交通费票据80张,拟证明交通费用2493元。被告认为应当以实际复查的次数确定为准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部分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经过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原告唐大才到被告会东县会东大酒店现所在处做工,月工资600元(每日20元,以第一次庭审原告陈述为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牌1枚,工牌记载“会东大酒店,厨房划单员:唐大才,编号:54”。原告唐大才实际从事传菜工作,被告每天给付原告20元为报酬。2014年9月20日早上,原告在做工时受伤,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入会东县华西医院治疗、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治。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原告唐大才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24512.87元。其后,原告先后多次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凉山州第一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药费731.7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姐夫陈加忠代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借支24000元作为原告唐大才的医药费。原告在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唐大才向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会东县会东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会东县人民法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0月12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进行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体检。但因未认定工伤,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鉴定。2016年1月12日,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会东大酒店、唐大才及其亲属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1份,认为会东大酒店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经营期间未取得营业执照,酒店负责人认可原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系非法用工。“会东大酒店”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支付唐大才一次性赔偿金。2016年1月14日,原告唐大才向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非法用工赔偿金等费用。2016年2月4日,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东劳人仲案[20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该案经判决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另查明,被告会东县会东大酒店于2014年12月24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于2015年12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3426600138479。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字(2016)448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拾级无护理依赖。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同时查明,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凉人社函[2013]139号文,2012年四川省凉山州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63元。本院认为,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的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情况属实,被告在发放给原告的工牌中未经依法登记使用了“会东大酒店”的名称,应当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支付原告唐大才一次性赔偿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2014年10月10日出院证明和鉴定结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1200元(600元/月×2月)。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为2013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即414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非法用工关系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东县会东大酒店赔偿原告唐大才一次性赔偿金41463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5244.6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207.66元,扣减被告已出借给原告的24000元,余款45207.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会东县会东大酒店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邹一波人民陪审员 丁显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万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