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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丽娟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娟,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1696号原告高丽娟,女,满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娟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隋电波、人民陪审员丛俊杰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娟、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娟诉称,原告于1986年起在被告下属企业工作,后被安排到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要欠款,但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9月,被告单位改制,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支付1997年拖欠工资款项23900.58元;请求被告支付1997年3月1日至上诉日止,按欠款当时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54910.17元;请求被告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2011年至2013年8月养老统筹13942.92元、医疗统筹8814.88元,养老与医疗统筹合计22657.80元;请求被告支付由于被告原告导致原告错失领取国家规定应该领取的二年失业金2496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下岗期间应由国家免除缴纳医保,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免除,造成原告损失6075.88元;原告与被告2015年9月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2010年至2015年采暖费应由被告承担10986元(1831元/年×6年);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10日之间由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445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应先走仲裁程序再经过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6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会计。2003年10月27日,原告书写了《关于原清欠办欠工资款转账一事的报告》,上述报告中有乔辉等三人签字,但签字中并未明确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数额。2005年10月24日,沈阳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加快推进24户重点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通知》,其中包含被告单位;2007年12月18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2007年12月28日,经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二次职代会通过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企业与全部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经市国有企业改制审核小组成员单位沈阳市审计局、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审核同意。2009年9月16日,金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的审核报告》,该报告中认定不拖欠原告高丽娟工资款。2010年8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拨付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的请示》;2010年10月11日,拨付给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缺口资金6520.58万元。被告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0日已经解除,并提供了《沈阳市国有企业转制职工个人登记表》、2010年12月20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8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中签名是本人签写,但签写日期并不是落款的时间,而是在2015年签写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被告解释称原本在2010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没有义务再为原告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但由于上访及维稳的要求,为原告等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后企业改制领导小组通知被告可通过登报公示、签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办理停保手续,随后被告单位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由原告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形式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原告自称在2010年全员转制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并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0月;而被告单位主张于2002年下岗,工资发放至2002年。因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数额存有异议,一直未领取经济补偿金,直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应领取经济补偿金32136元、内债1732元;但原告拖欠被告房改款1800元,拖欠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3609.62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300.36元,拖欠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5207.04元、养老保险统筹部分13842.92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311.72元、医疗保险统筹部分8814.88元,上述款项向冲抵后,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了15018.54元。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利息、失业金、采暖费、返还保险等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1997年拖欠工资款23900.58元及按银行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拖欠工资事项发生在十几年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相关财务账目等证据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保存期限,对此应由原告对被告拖欠工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关于原清欠办欠工资款转账一事的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拖欠工资的事实,且在被告单位改制审计时,亦未认定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2011年至2013年8月养老统筹13942.92元、医疗统筹8814.88元,养老与医疗统筹合计22657.80元、失业金24960元、下岗期间应由国家免除缴纳医保损失6075.88元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10日之间由原告垫付社会养老保险金24453.54元等诉讼请求,因上述争议均系由政府主管部门对被告单位进行改制所引发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单位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对原告因此而引发的相关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现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2010年至2015年采暖费10986元的诉讼请求,因采暖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胜岩审 判 员  隋电波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