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高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同,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固安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永、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16时许,在固安县服装街都市恋人坊门店内,被告人高同趁冯某挑选衣服之际,将冯某放在店内展台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高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高同退赔冯某人民币2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照片、部分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同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忠波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