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善华与唐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华,唐静,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732号原告:周善华,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映君,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静,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被告:陈静,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原告周善华诉被告唐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映君、被告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唐静向原告周善华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同时用其所有的起亚牌川BA38**号小型汽车做担保。现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唐静及其配偶陈静共同偿还。被告陈静辩称,唐静系我爱人,借款用于山庄经营,只是唐静出具的欠条。向原告2015年3月31日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25万元按照月息6%支付利息一年。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原告没有向我归还借条;15万元借款分三次归还了本金2.4万元,现尚欠本金12.6万元未归还。被告唐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欠条一张、转款凭证。该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周善华向唐静汇款15万元,唐静向周善华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借到周善华现金15万元,此款用川BA38**作抵押”。另查明:唐静与陈静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唐静向原告周善华借款15万元属实,被告主张向原告按照月息6%支付了一年利息,并归还了2.4万元本金的辩称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本金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法律规定,被告陈静作为唐静的配偶,应当与被告唐静一起对原告周善华承担偿还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静、陈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善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