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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玉琴、来炯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琴,来炯炯,刘新民,临安民华时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琴,女,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玉祥,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系王玉琴之兄。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来炯炯,女,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新民,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审被告:临安民华时装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青柯村。代表人:刘新民。再审申请人王玉琴因与被申请人来炯炯、原审被告刘新民、临安民华时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琴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来炯炯否认合伙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连带还款责任。案涉《协议书》的原件由来炯炯和其姐夫刘新民保管,王玉琴无法取得,故不需要王玉琴举证证明。根据法院向案涉信用社依法调取的《协议书》复印件和贷款档案资料,可以证明上述《协议书》原件确实存在。本案属于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应当推定来炯炯与刘新民存在合伙关系。二、本案二审程序违法。王玉琴三次申请主审法官回避,均未被准许;案件相关证据材料遗失;二审判决书双方收到的时间不同;未经双方同意擅自变更鉴定事项;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等。三、本案有其他证据表明案涉《协议书》原件确实存在,二审法院以《协议书》系复印件为由否定来炯炯与刘新民存在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即使来炯炯不必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诉讼费应由刘新民负担。五、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来炯炯在再审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来炯炯不是临安民华时装厂的合伙人。一审法院认定来炯炯系合伙人是基于从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衣锦信用社调取的《协议书》复印件,故来炯炯要求法院查明信用社是否存有原件,如有原件可作笔迹鉴定。因信用社称其卷宗保存的无法确定是否为原件,故二审法院对该协议是否为原件以及笔迹进行鉴定,如非原件则无需进行笔迹鉴定。后经鉴定确定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故认定来炯炯系合伙人身份的依据已被否定。二、来炯炯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三、王玉琴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中伤二审主审法官,捏造扭曲事实,实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王玉琴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中,刘新民和临安民华时装厂均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临安民华时装厂欠王玉琴借款的事实清楚,临安民华时装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财产不足清偿的,应由负责人刘新民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来炯炯是否是临安民华时装厂的合伙人,应否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临安民华时装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为个人独资企业,从表面证据看来炯炯并非该厂合伙人。王玉琴主张来炯炯系该厂合伙人,主要理由是来炯炯曾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衣锦信用社贷款,贷款材料中存有一份来炯炯与刘新民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来炯炯入股临安锦西民华时装厂。来炯炯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书经二审鉴定为复印件。故二审法院根据来炯炯的申请认为无必要对复印件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来炯炯负担的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向该信用社调查查明,该信用社存档的来炯炯与刘新民签订的《协议书》来源存疑,无法证明该《协议书》原件确实存在,其据此否定来炯炯的合伙人身份并无不当。关于王玉琴提出本案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王玉琴申请主审法官回避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王玉琴关于相关证据材料遗失、二审判决书双方收到的时间不同、未经双方同意擅自变更鉴定事项、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玉琴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