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敏与被告常州市百鸟朝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天地源农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常州市百鸟朝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天地源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431号原告:赵敏,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蕤,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百鸟朝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C3459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牛郎村13队。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京天地源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39421664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安民社区。法定代表人: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敏与被告常州市百鸟朝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鸟朝凤公司)、南京天地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周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鸟朝凤公司、天地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24.76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6年5月工资5000元;3.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1.19元;4.要求两被告共同补缴2016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5.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12月21日由两被告负责人谭爱凤招聘并安排至综合管理部工作,负责两被告的行政、财务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上班至2015年5月底,却被无端辞退。百鸟朝凤公司和天地源公司均未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赵敏入职百鸟朝凤公司,在综合管理部从事人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赵敏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531.19元。百鸟朝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尚未支付2016年5月工资。在职期间,赵敏还为天地源公司招聘、工商登记等事务提供了劳动。2016年5月底,赵敏离职。2017年1月22日,赵敏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赵敏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赵敏与百鸟朝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赵敏本身从事人事工作,负有督促百鸟朝凤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没有证据显示百鸟朝凤公司存在经赵敏督促而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赵敏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百鸟朝凤公司欠付赵敏2016年5月的工资,应参照在职期间平均工资水平,再补足4531.19元。赵敏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百鸟朝凤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离职的事实存在,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百鸟朝凤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65.6元。赵敏虽然存在经办天地源公司相关业务的情况,但赵敏和天地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也无由天地源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赵敏要求天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赵敏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百鸟朝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敏工资4531.19元、经济补偿金2265.6元;二、驳回原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紫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