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勇与王光银、崔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王光银,崔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357号原告1:夏勇,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王光银,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2:崔儒芳,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夏勇与被告王光银、崔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银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儒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月息2.4%计算,2015年5月27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9%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绵阳市××城区××路北段××号房××套变现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光银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利息为月息2.4%。如到期不还逾期部分按月息2.9%计算。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绵阳市××城区××路北段××号房××套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光银、崔儒芳未作答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光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光银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月利率为2.4%。如被告逾期不还,则对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同日,二被告自愿以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33号15幢10号1单元1楼房屋(权证号:201002105、201002105-1)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委托案外人向刚分两次给被告王光银转款2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光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光银借到原告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光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光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4%计算资金利息,逾期后按月息2.9%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实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勇借款本金28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夏勇对被告王光银、崔儒芳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绵阳市××城区××路北段××单元××楼(权证号:201002105、201002105-1)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500元,由被告王光银、崔儒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廖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