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82号原告:刘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卫辉市庞寨乡东柳卫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侯某,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延蓉,女,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婚后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证人安某当庭证言一份;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共四页;4、卫辉市庞寨乡东柳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关于彩礼,原、被告两人第一次见面时,被告收到原告彩礼21800元。双方无子女。典礼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很少共同生活。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持续不合,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审 判 员  袁培海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