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湛XX博船务有限公司与刘正堡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XX博船务有限公司,刘正堡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1475号原告:湛XX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41/43号西粤·京基城首期办公室1308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占说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堡。原告湛XX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堡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年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0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企业贷款利率4.6%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6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企业贷款利率4.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编号为HY150522A的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运5200吨陶土,起运港为湛江港,到达港为福州港,运费约定为每吨33元。双方约定合同签定后,被告付定金2万元给原告,剩余海运费待船到达卸港卸货前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安排“晨光668”轮在湛江港装运4997吨陶土,6月7日到达福州港,完成交货义务。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付货物的码头费用20800元,保险费600元。5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编号为HY150525A的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运5150吨陶土,装、卸货港、运价及支付方式等与前合同一致。5月27日,原告安排“华盛666”轮在湛江港装运4998吨陶土,后到达福州港,完成交货义务。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付货物的码头费用20800元,保险费600元。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编号为HY150529A的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运5035吨陶土,装、卸货港、运价及支付方式等与前合同一致。6月6日,原告安排“鑫旺顺”轮在湛江港装运4998吨陶土,于6月11日到达福州港,完成交货义务。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付了货物检测费3450元、理货费1000元、保险费600元。上述三船的海运费和垫付费用总计为576050元。截止到7月13日,被告共计支付了11万元,仍拖欠支付466050元。7月19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晨光668”轮、“华盛666”轮和“鑫旺顺”轮三轮费用共计466000元,被告承诺于8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又陆续地偿还了161000元,至起诉时止仍拖欠305000元款项未付。之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至开庭时止仍拖欠268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HY150522A的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晨光668”轮航次租船合同,被告负有支付合同约定运费的义务;2.湛江远洋渔业公司港务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渔业公司)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被告托运涉案货物及原告完成运输义务的事实;3.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字据、记帐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晨光668”轮货物垫付的费用;4.HY150525A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华盛666”轮航次租船合同,被告负有支付合同约定运费的义务;5.广东省湛江市水路货物运单,拟证明被告托运涉案货物及原告完成运输义务的事实;6.字据、货物交接清单、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华盛666”轮货物垫付的费用;7.HY150529A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鑫旺顺”轮航次租船合同,被告负有支付合同约定运费的义务;8.广东省湛江市水路货物运单,拟证明被告托运涉案货物及原告完成运输义务的事实;9.字据、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帐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鑫旺顺”轮货物垫付的费用;10.欠条,拟证明被告确认拖欠以上三船运费并承诺还款日期;11.林恭文的银行帐户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的费用数额;12.承诺还款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底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编号为HY150522A的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运5200吨陶土,承运船舶“晨光668”轮,起运港为湛江港,到达港为福州港,运费约定为每吨33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定后,被告付定金2万元给原告,剩余海运费待船到达卸港卸货前,被告一次性付清。货量不足5200吨按照5200吨计算运费,被告负责装卸港货物的港口使用费、港建费、理货费、检测费。合同订立后,“晨光668”轮在远洋渔业公司装运4997吨陶土,6月7日到达福州港,完成交货。原告于5月28日向湛江海事局交纳了港口建设费9994元,5月27日支付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费用600元。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支付了理货、检测、港建、送礼、保险等共21400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编号为HY150525A的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运5150吨陶土,承运船舶“华盛666”轮,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条款相同。5月26日“华盛666”轮在远洋渔业公司装运4998吨陶土,到达福州港,完成交货义务。5月27日原告支付了港口建设费9996元,支付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费用600元。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支付了理货、检测、港建、送礼、保险等共21400元。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编号为HY150529A的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运5035吨陶土,承运船舶“鑫旺顺”轮,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条款相同。6月4日“鑫旺顺”轮在远洋渔业公司装运4998吨陶土,后到达福州港,完成交货义务。原告于6月6日向湛江海事局交纳了港口建设费9996元,6月5日支付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费用600元。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支付了理货、检测、港建、送礼、保险等共25050元。以上三个航次租船合同记载的原告银行帐号均为林恭文的帐号,庭审中原告述称林恭文为公司股东,涉案债权属原告公司所有,林恭文为联系人。2015年7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公司林恭文上述三条船从湛江运陶土到福州的海运费466000元,8月30日前还清,从7月19日起还款以林恭文帐号为准。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签署承诺还款书,承诺于5月底还20万元,剩余款在7月底全部还清,被告确认愿意偿还本金。原告提交了林恭文的银行帐户明细并制作了被告付款清单一览表,主张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68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不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通过水路将货物从湛江运至福州,由于航次租船合同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其实质仍为水路运输合同,故该合同应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调整。根据该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规定,原告不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其作为承运人签订的三份航次租船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虽然涉案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拖欠原告的运费并确认了还款期限,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并未依约还清欠款,被告对此没有提交抗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利息,并未超过上述利息标准,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堡支付给原告湛XX博船务有限公司运费等欠款26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15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5597.38元,由被告负担,径付原告。本院另退还原告34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静人民陪审员 刘广勇人民陪审员 冯文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柏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