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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更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成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成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更325号罪犯胡成城,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成城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8日获减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6分,兑现145分,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减刑启动日前月考核情况说明、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成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子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