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余以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以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以军,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以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湘0626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余以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以军和李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双方邀集刘某1一同前往,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余以军在平江县南江镇桥西村一废弃砖厂处,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冰毒25克给李某,共计价格1750元,李某当时支付了1600元毒资。201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余以军应刘某1之约,携带毒品到平江县板江乡板江村昊天宾馆内准备与刘某1进行毒品交易。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该宾馆401房间将余以军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麻古疑似物1瓶。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8.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查获麻古疑似物净重8.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查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李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余以军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以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余以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余以军提出:1、其没有贩卖25克冰毒给李某。2、公安民警从其查获的37.01克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以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5克给李某,公安机关抓获余以军时查获甲基苯丙胺28.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3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以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2.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余以军提出其没有贩卖25克冰毒给李某的意见,经查,2016年7月29日,在证人刘某1在场的情况下,余以军贩卖25克冰毒给李某,李某与刘某1的证言对毒品交易时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包装及谈价过程等细节吻合,且有通话详单印证交易当日三人的电话联系情况,李某与刘某1均辨认出余以军,证明该笔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余以军提出其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查获的37.01克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经查,余以军系贩毒人员,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系其准备贩卖给刘某1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洪清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思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