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王树龙之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王树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权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颜和,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沐石河镇赵家村*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怀海,男,汉族,1977年4月9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柳南乡吕家村吕家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田,男,汉族,1953年2月7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二道村二道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树龙,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住辽宁省喀左县兴隆庄乡半拉烧锅村*组****号。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王树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雇主王树龙承担拖欠的劳务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树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他们是王树龙雇佣的,一审中王树龙未出庭无法确定他们的劳动量和劳动报酬。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树龙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劳务费,还为王树龙垫付了19998元,雇佣人员应与王树龙结算劳务费。综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树龙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并已支付全部劳务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他们的劳务费不应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王树龙未答辩。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树龙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200元。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王树龙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八冶建设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珲春多金属有限公司复杂金精矿综合回收项目,承包内容为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工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王树龙承包该工程劳务部分后,雇佣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从事木工劳务,但王树龙一直推诿拒绝支付劳务费,后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投诉,2014年10月16日,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工作人员金辉作出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八冶建设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经办人:金辉);承诺人:王树龙,系八冶工地土建五项包工头。八冶建设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现承诺2014年12月末前,在珲春多金属有限公司每月拨付给八冶建设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进度款后,八冶建设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将与王树龙每月结算后的工程款80%,汇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本人王树龙同意由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局将工人工资按工资单数额发放至工人手中。如果不按期将工程款送到合作区劳动局,八冶建设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王树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特此承诺!承诺人:金辉;承诺人王树龙。”王树龙与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在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核对了劳务费的数额,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的劳务费总额分别为7950元、7500元、7650元。现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诉至法院,要求王树龙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200元。一审判决认为: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受雇于王树龙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劳务结束后,王树龙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八冶公司虽然与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其珲春项目部经理金辉于2014年10月16日为王洪波等人(包括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出具《承诺书》,约定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人工资承担民事责任。金辉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珲春项目部经理,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共同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提交了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欠付劳务费事实,并称此后又收到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劳务费数额为2200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王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支付给原告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劳务费共计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珲春项目部经理金辉于2014年10月16日向包括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在内的工人承诺对上述人员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的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承包人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具有代表承包人的表象,该负责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承包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的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颜和、赵怀海、李春田提交了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