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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给珠与毕可强、杨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给珠,毕可强,杨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908号原告:给珠,女,哈尼族,现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可强,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杨静,女,汉族,住荣成市。原告给珠与被告毕可强、杨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给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克强、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给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9,8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唐家夼村共同经营水貂养殖。2014年初原告经赵倩的介绍到被告的水貂养殖场工作,当时约定每饲养一只貂每年80元,原告共饲养了330只到当年9月底。年底结算劳动报酬时,被告以貂皮未出卖为由拖欠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并找政府部门进行调解未果。被告毕可强、杨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养貂工作,双方约定喂养每只貂报酬为80元,原告实际喂养330只貂至当年9月底,二被告应付劳动报酬款为19,800元,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劳资纠纷调解登记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貂养殖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养貂工作,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9,8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毕可强、杨静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可强、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给珠劳动报酬款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18元,由被告毕可强、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志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