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武装、罗德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武装,罗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武装,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德江,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再审申请人陈武装因与被申请人罗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5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武装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罗德江提供了金额为五万元的借条中,小写的“50000元”明显存在被涂改的痕迹,“现金五万元”系事后添加。其在该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双方共同做传销,罗德江因此有花销,要求其承担损失,被申请人罗德江逼迫申请人陈武装写下金额为1000元的借条。二审中,被申请人罗德江和申请人陈武装均对借条是否被涂改要求鉴定,但二审法院在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借条的真实性,且在罗德江仅证实了其于2014年5月31日取款21000元,并未证实其所取的该款己实际交付给了申请人陈武装的情况下,进而作出判决申请人承担偿还21000元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陈武装提交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本经济贫困的陈武装的银行卡上存在比较频繁的且金额较大的交易活动,由此可证实陈武装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真实。本院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陈武装第一项申请理由。经查,被申请人罗德江依据2014年5月31日陈武装签字按印的借条一张提起本案诉讼,在该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分别有中文书写和阿拉伯数字书写,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之前,陈武装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对于该签字和按印的真实性其不持异议。涉案借条上载明内容为:“今借到罗德江现金五万元正。此据。(50000元)订于2014.12月份以前还清,如果不还借款人愿将房物抵押。”该借条内容连贯且包含了一般借条的相应要素,若在写借条时并无“现金五万元”的字样,则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德江。此据。(1000元)订于2014.12月份以前还清,如果不还借款人愿将房物抵押”明显不符合借条的一般书写结构,被上诉人在该格式的借条上签字也不合常理。虽然该借条上阿拉伯数字的金额部分确有涂改痕迹,但内容依然清晰,而中文书写的“五万元”并无涂改痕迹,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陈武装所述属实。因此,即使鉴定后也不能推翻借条的内容。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上诉人罗德江应当对于借条所载款项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仅为2014年5月31日取款21000元的证据,其余部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罗德江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21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该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再审申请人陈武装提交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交易明细清单,由此证实其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真实的理由。经查,本院认为仅该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实其参与传销的事实。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武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华业审判员 龙飞燕审判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