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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姚文贵与金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贵,金会琼,姚文贵,金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89号原告:姚文贵,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石羊镇官庄小学教师,住大姚县。被告:金会琼,女,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大姚县,(未到庭)。原告姚文贵与被告金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会琼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资金占用利息9000元(150000元×6%/年×1年),合计15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大姚县石羊镇官庄小学老师,被告是大姚县金碧镇政府扶贫办公务员,经朋友介绍而双方认识并相处较好。2015年9月19日,被告找原告商量说钱紧,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周转半年,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原告看在相处较好的份上,加之被告属公务员,而原告长期从事核桃土特产经营,经济相对宽松,也就同意借给被告十五万现金。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3月19日前还清。殊不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9日原告找其索要借款,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19日先还原告60000元,并在借条上进行书面保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分文未归还原告。被告金会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相处较好。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发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在金碧镇扶贫办工作的证明给原告。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姚文贵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从2015年9月19日—2016年3月19日到期还款,按月结息”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及日期交给原告收执。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5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9日承诺于同月19日还款60000元给原告,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按月结息,未约定具体的利率,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的利率可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归还时止。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10500元现金,视为还款,应从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姚文贵借款本金139500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归还时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金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梅审判员  范继平审判员  夏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开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