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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晓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7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波,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晓波和张某、任某、李某某、贾某五个人在阿尔山市的夜来香烧烤店吃饭时喝了约三瓶劲酒,次日00时30分许,胡晓波驾驶×××号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阿尔山市至伊尔施五里泉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胡晓波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6.70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晓波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波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晓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晓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晓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