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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若亮与被告马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若亮,马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827号原告:马若亮,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飞,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若亮与被告马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马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颍州区马寨乡宋寨村刘烟铺48户的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位于颍州区马寨乡宋寨村刘烟铺48户的老宅基,因新农村建设改造为耕地,经马寨乡宋寨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同意,原告的老宅基还原土地归原告耕种。被告采取抢种的方式在该土地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由农村宅基地还原为耕地,农村耕地应由农村集体所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在庭审中均未举证出已取得相关机关核发的土地证书,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若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