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守平与黄秀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平,黄秀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131号原告:宋守平,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涛,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宋守平与被告黄秀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平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立、被告黄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守平从事猪饲料生意,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黄秀涛多次购买原告绿赛猪饲料,经双方结算,尚欠68265元未付,后于2012年3月1日,被告黄秀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饲料款682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涛答称,我是与绿赛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我打欠条也是给绿赛公司打的,当时是绿赛公司的业务员唐信勇经办的,打的条也是给唐信勇的,我不认识宋守平,2012年或2013年的仲秋节,宋守平和绿赛公司的唐信勇一起去我家,还在我家吃的饭,也没说要钱的事,我那是第一次认识宋守平,后来宋守平给我打电话说这个钱的事,说这个钱转给他了,让我把钱给他,我当时告诉他我是与绿赛公司发生的业务,条是给绿赛公司打的,我不同意给宋守平这个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款条今欠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贰佰陆拾伍元整,68265.00元,黄秀涛,2012年3月1日。被告经质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被告黄秀涛欠原告宋守平饲料款68265元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秀涛欠原告宋守平饲料款68265元,有被告黄秀涛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承认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过该笔欠款,原告持有该欠条,故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守平药款68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黄秀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 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