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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38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曾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曾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38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六和社区高思特工业城6号厂房2、3、4楼,11号厂房1、2、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65127G。法定代表人张兆萍。被执行人曾春,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4610元,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9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曾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证结果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丘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