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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510号原告姚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550元(其中包括冯喜平在原告处的欠款550元转给被告),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5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1月24日借原告355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为550元,而不是3550元,且该笔欠款在借款后被告用约600斤荞麦抵债,已还清;2.被告不识字,且未向原告出具借条;3.被告为李某,与借条上的“李有”不是同一人,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条上的“李有”是被告所签,但条据不是被告所写,且借条上的内容与当时原告告诉被告是借款550元的借条不符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24日,经案外人上官正平和孙君萍调解,被告李某与原告姚某就被告前期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具体金额3350元达成一致,并由案外人上官正平代笔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借姚某贰仟捌佰元(2800元),冯喜平过来伍佰伍拾元(550元),共计叁仟叁佰伍拾元(3550元),借款人李有,代笔人上官正平”,由被告李某签字确认,被告李某签字时在借款人处写成“李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借款金额大3350元,小写3550元,但根据借款内容两项合计确定借款金额应为33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3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诉讼主体错误,但被告李某自认签字是自己本人所签,签字时写成了“李有”,故原告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只是550元,并非3550元以及已用600斤荞麦抵偿完毕的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欠款33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