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德亮与杨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亮,杨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887号原告张德亮,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艳敏(实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明,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到2016年期间,原告跟随被告的建筑队从事农村建房工作。经结算,被告在2015年下欠原告工资款4025元。对于2016年所欠工资款双方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所有工资6725元,被告仅认可下欠工资4025元,双方因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6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款4025元,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对于2016年被告所欠工资款的问题,因双方未能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被告所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明向原告戴后福支付工资款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杨玉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子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