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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杨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杨铁,郝言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15831号原告:何某1,男,200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何某2(系何某1之父),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铁,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洲,男,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东光县于桥乡杨家蒲洼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言言,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悦音新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1与被告杨铁、郝言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铁、郝言言支付何某1医药费21761.37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1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95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下午4点左右,何某1在被告处练习跆拳道,教练杨铁正与何某1练习对打,把何某1摔倒三次并在最后一次由于自己的失误压倒在孩子身上。此后,杨铁没有第一时间询问孩子伤情而是继续练习,孩子也不敢吭声。直到放学后,孩子母亲到学校接孩子时,孩子看到妈妈后就哭了,在母亲的询问下说出伤情。其母亲赶紧带孩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尺桡骨干双骨折。何某1在该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778.67元、护理费1080元。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6-8个月间需要护理,事后还需要二次手术。何某1还是个小孩,还不能完全做到听家长的话,不能制止自己胳膊的乱动动作,因此需要母亲全天陪护,母亲就没法上班,故被告应承担其母亲照顾孩子期间的误工费。由于被告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家长,耽误治疗时机,造成何某1受伤严重,给其和家人带来很大的痛苦和烦恼。何某1的伤情恢复后再申请伤残鉴定,为了安慰,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20日,何某1在郝言言开办的跆拳道培训班报名并支付课时、道服、道鞋费7240元,郝言言为其开具收据,加盖公章,公章显示名称为北京悦音文化艺术中心望园店。经核实,北京悦音文化艺术中心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郝言言开班的跆拳道培训班与北京悦音文化艺术中心无任何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何某1表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1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