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顾庆军与陶友忠、沈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军,陶友忠,沈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5011号原告顾庆军,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友忠,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沈卉,女,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址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沈恩田(系沈卉之父),男,1954���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址江苏省建湖县。原告顾庆军与被告陶友忠、沈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勇,被告沈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恩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庆军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陶友忠向原告租用苏J×××××号轿车,约定使用期间租金为每天160元,借用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卉签字担保并偿还3000元,后原告追要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友忠立即给付车辆租金79560元,承担违章罚款6450元,合计86010元,被告沈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友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沈卉辩称,被告沈卉对被告陶友忠借用原告车辆不知情,且借用协议未载明原告名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沈卉、陶友忠已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后的债务谁经手谁负责。离婚后,沈卉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顾庆军与被告陶友忠签订轿车借用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陶友忠因业务需要向车辆所有人借用车辆完好无损、证件完全的轿车壹辆,车号为苏J×××××。借车人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失窃损坏、证件及附属设备丢失,以及违章、违规、违法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车人负担。借用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8时18分起至2015年9月18日10时20分止。每天借车费用160元。借用期间,被告陶友忠因车辆违章45次,原告代为缴纳罚款6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卉在轿车借用协议借车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并给付租金3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轿车借用协议、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庆军与被告陶友忠签订的轿车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陶友忠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租赁原告车辆,共计516天,按租金160元/天计算,合计租金82560元,减去沈卉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陶友忠尚欠租金79560元。被告陶友忠在借用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交通违章45次,原告代为缴纳罚款64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用协议约定,该款应由被告陶友忠负担。被���沈卉在借车协议中的借车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依法应对陶友忠拖欠的租金、违章罚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卉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友忠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友忠给付原告顾庆军租金79560元,违章罚款6450元,合计86010元,被告沈卉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陶友忠、沈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夏 云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