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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石玉与衡东宏信煤矸石环保砖厂、李梦德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石玉,衡东宏信煤矸石环保砖厂,李梦德,陈继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4执135号申请执行人张石玉,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执行人衡东宏信煤矸石环保砖厂,住所地衡东县高湖镇伟田村。投资人李梦德(个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李梦德,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攸县。被执行人陈继衡,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衡东县。申请执行人张石玉与被执行人衡东宏信煤矸石环保砖厂、李梦德、陈继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衡东宏信煤矸石环保砖厂、李梦德、陈继衡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石玉与被执行人李梦德达成了执行和解,双方约定本案以被执行人李梦德所有的衡东宏信煤矸石环保砖厂作价546405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石玉,衡东宏信煤矸石环保砖厂归申请执行人张石玉所有,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结案处理。本院认为相关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衡东宏信煤矸石环保砖厂(注册号:430424000009278)股份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李梦德所有的衡东宏信煤矸石环保砖厂作价54640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石玉所有,相关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张石玉可持本裁定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明代理审判员  汤红本代理审判员  邓卫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