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与湖北赛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湖北赛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宇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赛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汽车产业园)启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淑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136号。法定代表人熊鸿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赛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斯公司)、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富兴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重复立案;二、被上诉人向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开发区法院)起诉撤销两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新北区法院)管辖,第二份约定“原告所在地管辖”,两份合同相互独立,故本案应由常州新北区法院审理,襄阳开发区法院无管辖权,本案没有移送基础。被上诉人赛恩斯公司、飞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赛恩斯公司提供了其在襄阳开发区法院先行提起诉讼的起诉状、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2017)鄂06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综合本案证据及一审的附卷材料,以下案件基本事实足以认定:2014年8月15日,富兴公司与飞骏公司签订《无刷燃油泵项目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其中的管辖约定为“乙方(即富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嗣后,飞骏公司、赛恩斯公司共同向富兴公司发函通知,自2016年4月1日起由赛恩斯公司承接富兴公司与飞骏公司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2016年4月16日,富兴公司和赛恩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的管辖约定为“向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0日,赛恩斯公司向襄阳开发区法院提起要求解除《开发合同》、《采购合同》的诉讼,富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该院及襄阳中院一、二审裁定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富兴公司起诉要求赛恩斯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飞骏公司订立的《开发合同》,而赛恩斯公司先行向襄阳开发区法院提起了解除《开发合同》、《采购合同》之诉,两案中富兴公司、赛恩斯公司各自的诉讼请求涉及了同一份《开发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加之富兴公司与飞骏公司、赛恩斯公司基于《开发合同》、《采购合同》形成的合同关系前后关联,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以双方的起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请具有牵连关系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开发区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至于《开发合同》、《采购合同》是否属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而应分案审理,其中所涉及的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前后覆盖等,需待案件实体审理后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