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建华与刘凤利、张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华,刘凤利,张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480号原告:邓超,男,1984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立伟,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邓超与被告单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及被告单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15‰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单立伟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我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4月19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其中还本金4750.00元,还利息5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250.00元及15250.00元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拖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250.00元并按约定的15‰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清偿之日利息。被告单立伟承认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称暂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单立伟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4月19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其中还本金4750.00元,还利息5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250.00元及15250.00元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拖付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250.00元并按约定的15‰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清偿之日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邓超借款本金15250.00元;二、、被告单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邓超借款本金15250.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单立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