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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葛元琴与胡小妹、张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元琴,胡小妹,张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507号原告葛元琴,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张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小妹,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张鑫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葛元琴诉被告胡小妹、张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元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妹、张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元琴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胡小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000元/月,三个月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胡小妹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与上次相同。被告胡小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和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1月18日利息为42410.7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葛元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证据三、借条及收条二份。证明被告胡小妹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小妹、张鑫平辩称:(缺席)。被告胡小妹、张鑫平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葛元琴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胡小妹、张鑫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葛元琴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元琴与被告胡小妹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胡小妹向原告葛元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因业务需要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6日向葛元琴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胡小妹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2月28日,被告胡小妹再次向原告葛元琴借款10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因业务需要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8日向葛元琴借款10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小妹还出具一份1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均无果,由此发生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小妹、张鑫平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8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妹分二次向原告葛元琴借款合计200000元,有相关的借条和收据为凭,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胡小妹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之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胡小妹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其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小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胡小妹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向法院起诉催告后,被告未偿还的,仍应比照约定利息、即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胡小妹所借款项均发生在其与被告张鑫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鑫平应对上述二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小妹、张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妹偿还原告葛元琴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胡小妹向原告葛元琴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小妹向原告葛元琴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张鑫平对上述(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0元,由胡小妹、张鑫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黎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