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颜廷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廷春,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暂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廷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娟、被告人颜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颜廷春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代理申办信用卡为由,采用读卡器读取信用卡信息等手段,骗取屈某等人的信用卡卡号及密码,伪造复制屈某等人名下信用卡后,持伪造的信用卡消费、取现,共计骗取人民币11278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颜廷春使用伪造的屈某尾号为055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8802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中路苏宁广场周大福金店内分别刷卡消费人民币86131元、人民币11352元用于购买金器;又于当日使用该伪造的屈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在上海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自助取款机取款人民币12000元。2、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颜廷春使用伪造的孔某的尾号为5372中国银行信用卡在江阴农村商业周庄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人民币1800元。3、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颜廷春使用伪造的金某的尾号为3415的华厦银行信用卡在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颜廷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追缴了被告人颜廷春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购买的全部金器,已发还被害人屈某。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各类银行卡25张、各式信用卡办理表70份、他人身份证4张、收款宝、密码器等电子设备9部、读卡器2台,现均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以上事实,被告人颜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孔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帐单、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监控录像、保证单及销售凭证、银联商务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颜廷春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颜廷春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大部分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及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廷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廷春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5300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屈某人民币1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孔某人民币1800元,退赔给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5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各类银行卡25张、各式信用卡办理表70份、他人身份证4张、收款宝、密码器等电子设备9部、读卡器2台,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