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朱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朱武军,傅耀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7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富州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11610431165。法定代表人:时文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系该支行对公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办围里废品市场内。机构代码:69847407-1。法定代表人:朱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武军,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傅耀琪,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朱武军、傅耀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朱武军、傅耀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8639.84元,利息99507.50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及违约费用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朱武军、傅耀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50800005-2015年(丰城)字00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实际提款日、提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确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朱武军、傅耀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0150800005-2015年丰城(保)字0039号,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因三被告表示无力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朱武军、傅耀琪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一营业执照、被告二、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朱武军、傅耀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时还证明被告朱武军、傅耀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实际提款日、提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确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朱武军、傅耀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0150800005-2015年丰城(保)字0039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武军、傅耀琪为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朱武军、傅耀琪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8639.84元及利息99507.50元。原告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赣0981民初7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朱武军、傅耀琪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朱武军、傅耀琪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承诺对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朱武军、傅耀琪有义务在保证期间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朱武军、傅耀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朱武军、傅耀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1978639.84元,利息9950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违约费用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还清款时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078147.34元,限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武军、傅耀琪对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425元,由被告丰城市宏胜塑业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朱武军、傅耀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李建新审判员 陈文平审判员 江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