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胡红宇与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宇,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633号原告:胡红宇,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吴敏,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胡红宇与被告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敏偿还胡红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胡红宇有权对吴敏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吴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胡红宇与吴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敏向胡红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同日,胡红宇与吴敏签订财产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吴敏以其所有的隆兴自来水公司为上述借款向胡红宇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胡红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吴敏未作答辩。胡红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红宇、吴敏身份证、胡红宇房产证,证明胡红宇、吴敏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财产抵押担保协议书,证明吴敏向胡红宇借款并提供抵押物的事实;3.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胡红宇已向吴敏交付借款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证明胡红宇就借款向吴敏进行催收的事实;5.黄山市徽州区隆兴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自来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转让协议书,证明罗志成已将隆兴自来水公司转让给吴敏,吴敏以该公司为自己的借款向胡红宇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经认证认为,胡红宇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借款协议、证据3、4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印证,且内容真实,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财产抵押担保协议及证据5中吴敏并非隆兴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其无权以该公司向胡红宇提供抵押担保,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证据2中财产抵押担保协议及证据5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胡红宇与吴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敏向胡红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3%;吴敏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项,逾期的借款应加收10%罚息。同日,胡红宇与吴敏签订财产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吴敏以隆兴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隆兴自来水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为上述借款向胡红宇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内,吴敏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未在归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隆兴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志成,股东为罗志成及叶青草。2011年11月2日,罗志成与吴敏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罗志成将其所有的隆兴自来水公司及自来水管道转让给吴敏,吴敏需在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向罗志成支付转让费35万元。本院认为,吴敏与胡红宇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敏已向胡红宇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吴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敏要求胡红宇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13年8月31日次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胡红宇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胡红宇主张对吴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吴敏并非隆兴自来水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该公司授权委托,其无权处分隆兴自来水公司的任何财产。隆兴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作为财产抵押;胡红宇也无证据证明隆兴自来水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该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胡红宇该诉请不予支持。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胡红宇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胡红宇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红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红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被告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云代理审判员 冯昱翔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