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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淑坤与韩树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坤,韩树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坤,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树成,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吉林律师睿益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坤与上诉人韩树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上诉人韩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树成给付其同居期间应当分割的财产款1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债权37万元无异议,但一审认定共同债务12万元错误。刘淑坤与韩树成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明在2014年3月6日的外债为12万元,在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剩余欠款XX1万元、王占武1万元、王贵杰2万元、王福连2万元,共同债务为6万元,共同债权数额应当为15万元。韩树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07年韩树成与刘淑坤同居,韩树成于2009年做铝合金装修经营,且韩树成在2011年在林海镇用自己的资金购买了160平方米的商网楼房。此商网楼房用韩树成卖自己的喇嘛甸镇一处平房5万元及自己及前妻、两个女儿的土地转包费47000元后,又在别处高息借15万元购买的,一审对上述楼房认定为与刘淑坤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双方同居期间产生外债37.5万元,此外债主要用于双方同居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进货及购买设备和用于给刘淑坤的儿子娶妻,一审对双方共同产生的债务没有认定。刘淑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一、二层商网楼160平方米、半截子车、面包车、电动车、摩托车、店内商品、加工工具,外债6万元依法平分,一、二层楼房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原、被告同居,原、被告经营铝合金装修买卖,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1年在林海镇购买商网楼一二层160平方米、半截子车一辆、面包车一辆、电动车一台、摩托车一辆、商品若干、铝合金加工工具若干。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位于林海镇内一二层楼房一处,此楼房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财产。被告对面包车一辆、电动车一台、摩托车一辆、商品若干、铝合金加工工具若干系同居期间购买物品没有异议,双方对上述物品的价格2万元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称半截子车一辆是自己卖四轮拖拉机又买的半截子车,但没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双方购买楼房花25万元,装修花5万元,被告当时变卖自己的房屋3万元,双方的土地转租款2万元,都用在购买争议的房屋上,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对店内商品20000元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同居期间共同外债6万元,被告认为同居期间的外债20万元,双方对外债各持己见,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外债为20多万元,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偿还部分外债,原告称同居期间应欠外债6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有外债12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均没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没有12万元外债的事实,故认定双方同居期间外债为12万元。关于一二层楼房,经评估价格33072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价值为3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对财产使用情况,半截子车一辆、面包车一辆、电动车一台、摩托车一辆、商品若干、铝合金加工工具若干归被告韩树成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外债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同居期间应分割财产款人民币9万元为宜。鉴定费3300元双方各承担1650元。判决:一、被告韩树成给付原告刘淑坤同居期间应分割财产款人民币9万元。二、半截子车一辆、面包车一辆、电动车一台、摩托车一辆、商品若干、铝合金加工工具若干归被告韩树成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外债由被告韩树成承担。三、被告韩树成给付原告刘淑坤鉴定费1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梨树县林海镇的一二层楼房的房屋产权证为韩树成与刘淑坤共同共有,韩树成虽主张购买该楼房为其个人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该楼房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产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的共同债务为12万元,刘淑坤虽主张已经偿还6万元,在韩树成否认的情况下,刘淑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韩树成虽主张还存在其他债务,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明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确认双方共同债务为1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淑坤与韩树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淑坤、韩树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