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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仕维与李晓川、刘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维,李晓川,刘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9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维,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川,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车县。 原审被告:刘仕伟,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车县。 上诉人刘仕维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川及原审被告刘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按照刘仕维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两次向刘仕维邮寄开庭传票,均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01lydyh01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01lydyh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仕维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刘仕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云丽 代理审判员 高静 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昆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