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营口市站前区芳叶路。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赵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办理贷款,被害人战某信以为真。在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22号财富写字楼楼下及停车场等地,被害人战某先后6次共交给被告人冯某某人民币68800.00元用于办理贷款。骗得钱款后,被告人冯某某未能履行承诺,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被害人战某的多次索要下,被告人冯某某将人民币165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战某,剩余钱款被被告人冯某某挥霍。另查,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代其返还给被害人战某人民币52300.00元,被害人战某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战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被骗钱款,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冯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丽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