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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小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鹏,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逮捕。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2时许,因感情纠纷,被告人李小鹏酒后到其女朋友郑某在广饶县市场街郑某经营的“镜女装”服装店,将服装店的卷帘门及玻璃踹坏,在服装店外持水果刀将郑某左后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386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小鹏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小鹏故意伤害一案,广饶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侦查,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及补偿共计30000元,并全部过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付某、丁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小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于振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