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421号原告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路。法定代表人李志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吴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进,系公司员工。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鼎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法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民,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扬公司”)与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昺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核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进及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84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核工业公司辩称:1、庭审前希望原告到本公司对账,如果欠款属实被告会支付,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对账;2、经被告财务核实,原告工程款除应付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故原告主张应予驳回。被告鼎丰公司辩称:1、被告核工业公司表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故鼎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鼎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2015年7月,被告核工业公司已将鼎丰公司起诉至长沙中院,诉讼标的中已包含本案工程款,并核工业公司申请法院已将鼎丰公司名下的一百多个商铺进行了查封,根据一债不二偿的原则,被告鼎丰公司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且到现在涉案工程仍未完工,也没有验收,故工程款支付义务均在被告核工业公司,鼎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以借款形式出具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鼎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签订《玻璃、石材幕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核工业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鼎丰公司浏阳家居建材城建设工程中的11#-16#、19#、20#栋玻璃幕墙与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4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89730.11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鼎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核工业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核工业公司浏阳家居建材城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丙方与原告作为丁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1份,内容为:“上述甲方为浏阳市家居建材城一期(一标、二标)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丙方为项目施工方,丁方为丙方下11#-16#、19#-20#栋外墙干挂、玻璃幕墙施工方,经上述甲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给丁方部份工程款项(该款是丁方为丙方下11#-16#、19#-20#栋外墙干挂、玻璃幕墙施工工程款)伍佰叁拾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元整(¥5307843元),至此关于浏阳市家居建材城一期(一标、二标)工程涉及丙方应付给丁方该伍佰叁拾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元整(¥5307843元)的11#-16#、19#-20#栋外墙干挂、玻璃幕墙施工工程款已结清,本项目下其他11#-16#、19#-20#栋外墙干挂、玻璃幕墙施工工程款继续依照丙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而甲乙双方、乙丙双方关于该伍佰叁拾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元整(¥5307843元)工程款项均无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核工业公司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收据出据日期:2015年4月15日,今收到湘核建浏阳家居建材城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11#-16#、19#-20#栋外墙干挂大理石、玻璃幕墙工程款(委托浏阳市鼎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叁拾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元¥5307843元,收款人:杨忠武。”并该收据加盖了原告公章。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有7843元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收到被告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并依据每次收到的工程款据实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鼎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委托付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案被告核工业公司用以证实其已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事实就是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5307843元的收据,该收据系在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同日应被告核工业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所出具。协议签订后,被告鼎丰公司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另分别向被告鼎丰公司出具了收条。被告鼎丰公司亦认可原告在收款后向其出具收条的事实。原告出具的收条存于鼎丰公司处,现双方对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对已付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鼎丰公司承担。被告鼎丰公司既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鼎丰公司支付原告5300000元,尚有工程余款7843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此,对被告核工业公司抗辩的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核工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亦为原告直接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剩余款项之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核工业公司支付7843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的同时向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核工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公司,被告鼎丰公司仅为受托付款方,在其不予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核工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鼎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本金784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昺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