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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贤敏与被告陈道燃、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敏,陈道燃,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367号原告陈贤敏,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燃,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X239273865),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中段98号。法定代表人韦建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晓刚,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612026L),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10105-10106房间及13-15层。代表人邓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念,女,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原告陈贤敏与被告陈道燃、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秦汽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华秦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晓刚、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敏诉称:2016年1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陈道燃驾驶车主为被告华秦汽贸公司的陕A×××××/陕A×××××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常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05KM+700M处时,撞到同车道前方余永洪驾驶的渝B×××××/贵A×××××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尾部,陕A×××××/陕A×××××重型半挂汽车列车上两台商品车在事故过程中分别掉落于同向车道和对向车道,其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与掉落于路面的商品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陕A×××××/陕A×××××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所载多台商品车损坏,其、陕A×××××/陕A×××××车乘员杨卫峰、浙J×××××车乘员叶海卫受伤,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和绿化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道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永洪、其、叶海卫、杨卫峰无责任。陕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A×××××在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5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820.56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43000元,合计54291.76元。被告陈道燃、被告华秦汽贸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道燃与华秦贸易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陕A×××××车在其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中有一无责方余永洪,被告陈道燃与余永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导致陈道燃的车辆行驶方向及车上所载车辆位置均发生改变,才导致原告陈贤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认为余永洪驾驶的车辆与陈道燃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与陈贤敏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认为余永洪及余永洪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陈道燃驾驶车主为被告华秦汽贸公司的陕A×××××/陕A×××××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常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05KM+700M处时,撞到同车道前方余永洪驾驶的渝B×××××/贵A×××××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尾部,陕A×××××/陕A×××××重型半挂汽车列车上两台商品车在事故过程中分别掉落于同向车道和对向车道,原告陈贤敏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与掉落于路面的商品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陕A×××××/陕A×××××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所载多台商品车损坏,陈贤敏、陕A×××××/陕A×××××车乘员杨卫峰、浙J×××××车乘员叶海卫受伤,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和绿化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道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永洪、陈贤敏、叶海卫、杨卫峰无责任。陕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A×××××车在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贤敏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擦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陈贤敏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85元(1770元每月计算15天)、车损费43000元,合计51056.2元。2017年3月,陈贤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审理中,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本事故中有另一无责方余永洪,陈道燃驾驶的车辆与陈贤敏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碰撞,和余永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有因果关系。故认为余永洪及余永洪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道燃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贤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道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道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陈贤敏的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贤敏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本事故中陈道燃承担的相应责任,由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贤敏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余永洪驾驶车辆在本事故中并未与陈贤敏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故对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要求余永洪及余永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道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贤敏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105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被告华秦汽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