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涛与姬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涛,姬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95号原告申涛,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姬佳平,男,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申涛与被告姬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佳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1420元,后付款4100元,下欠73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损失。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142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姬佳平欠到原告申涛货款11420元,后付款4100元,下欠732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涛货款73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姬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