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树彬诉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彬,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住所地虎林市迎春镇。法定代表人王林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候利,该局建设环保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同财,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树彬因诉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下称迎春林业局)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7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彬,迎春林业局副局长王继君、委托代理人候利、韩同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经迎春林业局同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张峰负责开发迎春林业局局址二委平房区。刘树彬拥有产权的房屋位于开发范围内。2013年9月22日,刘树彬与迎春林业局、开发商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甲方迎春林业局,乙方刘树彬,开发商栏署名张峰。张峰的签名是张峰妻子段玉霞代张峰签的,刘树彬又让张峰亲自签名,这样该协议书就出现了两个张峰签名。协议书一式三份,刘树彬两份,开发商自留一份,自留的一份协议书,开发商张峰没有签名只有其妻子段玉霞代张峰签名。刘树彬拿两份协议又找时任迎春林业局副局长房波堂签名并加盖林业局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公章。协议主要内容为:按照刘树彬房照建筑面积183.92平方米和54平方米置换给刘树彬、张长霞(刘树彬妻子)门市房92平方米两座,共计门市房面积184米,和住宅楼58-60平方米一座,互不补差价。协议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张峰无力继续开发。为了让动迁户及时回迁,2014年10月23日迎春林业局与开发商张峰进行交接,接管该工程,并从开发商手中共接收回迁安置协议94份,其中包括刘树彬的协议。而后,在林业局安置回迁过程中,刘树彬又拿出一份变更后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要求履行,这份协议中房屋补偿面积显著大于房照面积,与迎春林业局此前接收的协议有明显差异。迎春林业局坚持按从开发商手中交接的协议内容履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树彬提起行政诉讼。现迎春林业局二委平房区全部开发完毕,其他居民均已回迁。迎春林业局一直为刘树彬在新建楼盘保留着符合补偿面积的门市房和住宅。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据此,迎春林业局是负责本局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2012年4月开发商张峰经迎春林业局同意,开发建设林业局局址二委平房区,视为迎春林业局委托张峰实施开发建设。刘树彬的房屋位于开发范围内,刘树彬与开发商张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林业局时任副局长在刘树彬持有的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林业局建设和环保局印章,可以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迎春林业局房屋征收部门建设和环保局与刘树彬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为保证动迁群众及时回迁,开发商中途退出后,迎春林业局接手剩余工程,自行组织实施建设,全面履行与开发商张峰交接的94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林业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违约行为。在林业局回迁安置过程中,刘树彬拿出变更的协议要求履行,称是与开发商张峰协商一致后变更的。但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刘树彬是与开发商和林业局协商一致后对合同进行的变更,且林业局和开发商对此均予以否认。因此,这份变更的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以开发商张峰交接给林业局的刘树彬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准继续履行,即按照刘树彬房照建筑面积183.92平方米和54平方米置换给刘树彬、张长霞(刘树彬妻子)门市房92平方米两座和住宅楼58-60平方米一座,门市房面积共计184米,互不补差价。迎春林业局一直坚持按该份协议内容履行,且已经给予刘树彬照顾,将183.92平方米住宅补偿184平方米门市房,54平方米住宅补偿58-60平方米住宅一套,且互不补差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但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刘树彬承担。综上,刘树彬关于迎春林业局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变更的协议书内容予以补偿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树彬的诉讼请求。刘树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迎春林业局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安置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迎春林业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树彬在征收范围内共有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两处,分别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4平方米一处;混合结构1-2层共计建筑面积183.92平方米一处。现刘树彬持改动后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建筑面积183.92平方米的房屋,改动为483.92平方米;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改动为建筑面积154平方米;门市房两座92平方米,改动为门市房两座492平方米;住宅楼58至60平方米住宅楼一座,改动为住宅楼158至160平方米住宅楼二座;共计门市面积184平方米,改动为共计门市面积484平方米),要求迎春林业局按此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一经签定对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协议。迎春林业局按照改动前的协议为刘树彬在新建楼盘保留着符合补偿面积的门市房和住宅房屋,已充分保护了刘树彬的合法权益,故迎春林业局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刘树彬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树彬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树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鹏跃审判员 王宝奎审判员 顾栩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任夫亮书记员郝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