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871号原告: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艳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艳齐、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5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天力城售楼处灯光照明安装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灯光照明工程项目施工,项目地点位于铁岭新区天力城售楼处,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21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付总价款的50%即10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质保期已过,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对于拖欠工程款的经过及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时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天力城售楼处灯光照明安装工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210000元,工程总工期4天,即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6日,由于工程紧急2014年6月13日前支付总价的50%工程款,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总价的45%,楼体大字灯源和线路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的5%。工程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竣工,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已付原告总合同价款的50%,即105000元,2014年9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天力城售楼处灯光照明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给付日期,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故剩余工程款94500应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500元应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二、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94500元和10500元的利息(其中94500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050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李遥& # xB;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