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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戴荣欣与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众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翁越羿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69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翁越羿,戴荣欣,广州众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庞军。委托代理人:林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越羿,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荣欣,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钟立扬、卢聪,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众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85号539房。组织机构代码05450344-7。法定代表人:罗飞。上诉人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公司)、翁越羿因与被上诉人戴荣欣、原审被告广州众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戴荣欣提出的“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戴荣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正能公司或翁越羿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均未接到任何诉讼通知文件,对本案一审诉讼不知情,无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在本案一审中,正能公司与翁越羿均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诉讼通知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对本案不知情。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军在2015年内,均在翁越羿的身份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宝山里xx号xxx房居住,该住所24小时均有人接收各类信函快递,但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本案的诉讼文件。若正能公司或翁越羿任何一方收到本案的诉讼文件,必然会告知另一方,不会出现一审程序中所有被告均不到庭的情况。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出借人(戴荣欣)必然对借款人(正能公司)、保证人(翁越羿)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有所了解。正能公司与翁越羿并非处于失联状态,戴荣欣在一审程序中故意隐瞒正能公司与翁越羿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致使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方式处理本案。(二)戴荣欣支付律师费处理本次纠纷,是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在本案的借款到期后,正能公司、翁越羿多次积极与戴荣欣沟通协商,以确定清偿本次债务的解决方案。这一切均表明正能公司与翁越羿是诚信履约的。戴荣欣根本无须支付额外的律师费用来解决本次债务纠纷,该律师费应由戴荣欣自行承担。(三)事实与理由的补充:正能公司上诉后,经查询,发现该公司档案内并无涉案《借款合同》,后与翁越羿联络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翁越羿某甲计划以其个人名义向戴荣欣借款,但戴荣欣不同意,坚持要求以公司作为借款人,翁越羿作为保证人。翁越羿遂提议以正能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方案,戴荣欣同意后与翁越羿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并各执一份。后因正能公司不同意本次借款,所以自始至终正能公司都没有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也就没有留存《借款合同》原件在正能公司的档案内。正能公司与戴荣欣自始至终没有达成借贷合意,也从没有签署过涉案《借款合同》,故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戴荣欣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正能公司上述“事实与理由的补充”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合同》有正能公司加盖的公章及骑缝章,借款中有220万元是直接支付到正能公司的账户,所以双方是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的。(二)关于律师费的支付,在《借款合同》第7条第二项有明确的约定。众尔公司、翁越羿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就正能公司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翁越羿递交上诉状后,未在《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戴荣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能公司、众尔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2.正能公司、众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中2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算,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正能公司、众尔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4.翁越羿对正能公司、众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正能公司、众尔公司、翁越羿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7日,戴荣欣(甲方、出借人)与正能公司(乙方、借款人)及翁越羿(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当事人确认,以本合同生效为前提,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付给乙方指定以下账户(户名: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众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庙前直街支行、流花路支行茶亭支行,账户36×××46,36×××47),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期限15天,自甲方实际划出款项之日起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为催讨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非诉讼催讨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律师费按广东省物价局及司法厅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中的最高额支付)、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含成交佣金)、过户费用、测绘分割费、交易涉及费用及处理上述事项相关的税金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的给付不足以全部清偿当期应付款项时,当事人均同意按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为担保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催讨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及本合同规定一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中涉及金额给付义务的,保证期间为丙方知道或丙方应当知道乙方违约之日起计满两年;乙方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或者上述费用的,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等。2014年11月7日,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正能公司的账号36×××46转账1200000元,戴荣欣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同日,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众尔公司的账号36×××47转账800000元,戴荣欣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2014年11月17日,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正能公司的账号36×××46转账1000000元,戴荣欣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2015年7月7日,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受该公司董事长戴荣欣的委托,用于代其支付相应借款。2015年7月10日,戴荣欣(甲方)与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其与正能公司、众尔公司、翁越羿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如果有)、执行(如果有)程序;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基础代理费45000元;等。2015年7月14日,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向戴荣欣开具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戴荣欣向正能公司出借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为证,予以认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正能公司应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清还给戴荣欣。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或者相关费用的,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出借人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虽然使用“违约金”的用语,但实际上为逾期利息。现戴荣欣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众尔公司并非借款人,仅是双方约定的接收借款的账户所有人,戴荣欣要求众尔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正能公司还应按约定赔偿律师费45000元给戴荣欣。翁越羿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戴荣欣,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戴荣欣;二、被告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戴荣欣,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戴荣欣;三、被告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45000元给原告戴荣欣;四、被告翁越羿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戴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74元,由被告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翁越羿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翁越羿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翁越羿共同负担333元,原告戴荣欣负担167元。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向正能公司当庭出示上述2014年11月7日戴荣欣、正能公司、翁越羿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正能公司表示:不确认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交,且不对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正能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正能公司还表示:正能公司没有签署涉案《借贷合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出示本案一审卷宗中被邮政部门退回的一审法院向正能公司、翁越羿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的挂号邮件,及一审法院到正能公司、翁越羿住所地张贴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的现场照片,正能公司表示:“对一审送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翁越羿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正能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出示一审法院向正能公司、翁越羿送达诉讼文书的相关材料,正能公司表示“对一审送达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翁越羿某乙能公司出借3000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正能公司上诉虽表示不确认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且明确表示不对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正能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戴荣欣为催讨和实现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有关费用,均由正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能公司向戴荣欣赔偿律师费45000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正能公司上诉虽主张“支付律师费处理本次纠纷是不必要的支出”,但戴荣欣对此不予确认,正能公司又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正能公司上诉不同意向戴荣欣支付上述律师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众尔公司、翁越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广州正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张燕宁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旦黄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