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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兵兵与滕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兵,滕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057号原告:张兵兵。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尚平。原告张兵兵诉被告滕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尚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兵诉称:滕尚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兵兵父亲张朝喜借款60000元。该借款经张兵兵催要,滕尚平向张兵兵出具付款承诺书一张,承诺在2017年1月21日之前将60000元借款付清。逾期未付的,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滕尚平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张兵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滕尚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滕尚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滕尚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共向张兵兵父亲张朝喜借款60000元,每次借款30000元。该借款经张兵兵催要,滕尚平向张兵兵出具付款承诺书一张,承诺在2017年1月21日之前将60000元借款付清。逾期未付的,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兵兵向滕尚平催要借款,但滕尚平未予偿还。此次,原告张兵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滕尚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张兵兵提供的滕尚平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兵兵当庭提供的滕尚平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滕尚平欠张兵兵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1日前偿还的事实,故对张兵兵要求滕尚平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款承诺书中载明,借款逾期未付的,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张兵兵要求滕尚平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滕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张兵兵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兵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滕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成  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